范某与中旅某公司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报名云南腾冲旅游,行程6天。合同签订后,范某向旅游公司缴纳旅游费用,后因成团人数不足,中旅某公司按照旅游行业惯例,将范某一行5人拼团至云南某旅行社。旅游途中,云南某旅行社导游在酒店大厅安排游客住店休息时,范某在上卫生间的过程中,晕倒在卫生间,后被送医,医治无效死亡,死因为猝死。
律师作分析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旅行社具有告知警示义务,本纠纷中,中旅某公司未充分了解范某的身体状况,同时也未对旅游的具体行程安排和有关具体事宜对游客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事发当晚,中旅某公司也未对范某尽到必要救助义务,旅游经营者应承担相应责任。
现代医学认为,猝死只是死亡的一种表现形式,诱发猝死的原因可能来自多方面,比如惊吓刺激、高原反应、意外伤害等。中旅某公司未尽到必要的说明和警示义务及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在签订合同及委托第三方履行合同中均存在瑕疵,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中旅某公司应承担责任;范某作为完全民事能力行为人,应当在旅行前对旅游目的地的高原气候及可能产生的高原反应有所了解,并根据自身体力、精神状况选择旅行社所安排的旅游项目,范某在旅行过程中猝死不排除其自身体质原因,故应当减轻中旅公司的赔偿责任。
综上,我们认为,范某在旅游过程中猝死,旅游公司和范某之间都存在责任,因此,旅游公司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对范某的死亡赔偿责任。
(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 王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