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专业解读:旅游开心一时爽 风险意识不可忘

发布时间:2022-05-19 18:32:3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邓可人  |  责任编辑:古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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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不只有眼前的苟且,还有诗和远方。”新冠疫情让许多人的旅游计划都泡了汤,虽然无法完成计划中的行程,但是梦想还是可以有的。5月19日是中国旅游日,让我们在共同遵守防疫要求、携手攻克疫情难关的同时,通过生动的案例来补习一些旅游法律小知识吧。

老年人签约需谨慎,莫忘审查对方权限

20位老年人与张女士协商组团旅游事宜,张女士负责安排签订合同及对接,于老先生作为老年人团体的代表,通过微信转账向张女士交付旅游费用。后收到旅行社发送的电子合同,因参团人员变动多次发生修改,旅行社数次向其发送的电子合同均带有合同专用章,于老先生代表20人签字予以确认。合同对签约双方、旅游产品名称、旅游日期、旅游费用等进行约定,并附有游客身份信息和旅游行程单。后因疫情未能出行,于老先生与张女士沟通退款事宜,张女士以公司未向其退款为由拒绝退还,20位老人分别诉至法院,要求旅行社退还旅游费用1810元。

涉案旅行社辩称,张女士并非其员工,与于老先生沟通签约并非经其授权履行的职务行为,张女士无权代理及收取旅游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于老先生所代表的20位老年人向张女士支付旅游费用及多次修改合同后,均及时收到电子合同,合同均有旅行社的签章,张女士承诺减免的旅游费用也与合同一致,于老先生等人有理由相信张女士系旅行社员工,其签订旅游合同及交付旅游款项,系善意且无过失。张女士的行为具有已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致使于老先生等人相信其有权而支付旅游费用,应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力,法院最终判决旅行社分别向20位老人返还旅游费用1810元。

法官释法: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老龄团体追求愉悦生活的愿望强烈。尤其是在退休后,老年人闲暇时间较多,约上好友外出旅游成为常态,而在旅游中遭受损失投诉无门、维权困难,成为此类案件特点。法官提醒各位老年人,在签订旅游合同时,要注意审查相对人是否有相应的代理权和签约资质,并及时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益,防止发生向无权代理人支付费用后而产生的法律风险。同时,旅游机构亦应依法订立合同,规范签约行为,加强对职员的法律知识培训,自觉遵守市场交易秩序。

驴友团出行遭意外,自甘风险需注意

杨某、高某等11人参加了驴友组织的野外登山活动。在下山途中,由于高某利用绳索滑降时摔倒,撞到杨某,导致杨某受伤。经鉴定机关鉴定,杨某的损伤与本次外伤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杨某诉至法院,要求高某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198629元。高某辩称其不存在过错,无任何过失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自发组织的登山活动中,登山活动的参与人应当意识到该活动在现实中存在的危险性,并应当对自己参加登山活动可能出现的危险后果有所预见。本案中,杨某自愿参加野外登山活动,并为此活动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已能预见此次登山活动较为危险,却自愿冒此风险,符合自甘风险的情形。杨某请求高某承担侵权责任,应举证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从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杨某提交的证据,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高某失控坠落的具体原因,以及高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故高某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法院最终驳回杨某的诉请。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此为《民法典》中新加入的自甘风险规则,指被害人原可预见损害之发生而又自愿冒损害发生之危险,而损害结果真不幸发生的情形。

法官提醒,在旅途中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活动,行为人对危险的发生具有一定的预见性,故当损害发生时行为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若要求同行者承担侵权责任,需证明同行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当前,周末约上驴友,去深山徒步爬山,成为一项非常健康时尚的活动,在此建议大家在从事此类具有危险性的活动时,要充分认识到其后的法律风险,综合考量自身的身体状况、天气情况等各主客观因素。

观看瀑布失性命,周遭环境需留意

涂某和其女儿与某旅行社签订《国内旅游“一日游”合同》,旅游地点为某瀑布景区。当日,二人随团到达由景区公司负责经营管理的瀑布景区游览。涂某在进入瀑布景区后,停留在一块标志性大石处拍照,被一处低矮台阶绊倒,跌入护岸下的一个3米高的深坑,在送至医院途中死亡,现场未见警示性安全提示。涂某的儿女将旅行社、景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725117元。

旅行社辩称,其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无违约及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涂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责任。本案为意外事故而非责任事故。

景区公司辩称,其完全尽到了作为管理者所负有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危险处均设有警示标志,事发地点并不属于危险区域,且事发后其积极抢救伤者并协助处理后事,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组织旅游活动,其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贯穿整个活动全程。旅行社提供的安全告知书上没有涂某的签字确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旅游经营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本案事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次,景区公司作为景区管理者和旅游服务的提供者,对景区内的风险有责任予以评估及排除,就危险地段有责任加装相关安全设施,理应保障游客的生命财产安全。由于景区部分防护设施缺失,造成涂某人身伤亡,法院酌情判定景区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最后,涂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时有成年家属陪同,其应当在进行旅游活动时,对周边环境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其本人未能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故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和辅助服务者对旅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游客本人不负有任何注意义务。法官提醒,游客在旅程开始前,应仔细阅读旅行社的安全告知书,了解旅途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在旅途中,旅客也应当对周遭环境进行审查,应尽量避免到悬崖边、高处、禁止游泳的水域等存在安全风险的地点活动,旅客对上述风险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

旅行社擅自变更行程,旅客有权主张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原告李某三人与旅行公司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参加莱茵河游轮之旅,每人交费20800元。某旅行社为接受旅行社委托向游客提供旅游服务的受托旅行社。旅程开始前,某旅行社得知法国船方临时关闭船闸,故无法按照原计划进行,并擅自变更了旅程,旅行公司得知此情况后,未在行程开始前告知原告三人,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三人共同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旅行公司签订的合同,旅行公司退还全部费用83200元。

旅行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依据,未发生应当退还旅游费用情形。出现瑕疵应由违约方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旅行公司作为专业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虽经旅游者同意委托某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但其亦应当对受托社提供的旅游服务进行必要的管控及督促,对旅游者进行必要的通知及信息披露。现某旅行社非因不可抗力而擅自变更旅游行程的行为,致使违约后果产生,旅行公司对此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未对旅游者进行必要的通知及信息披露,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应由旅行公司向旅游者承担。旅行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系依约定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现其因游轮取消而导致提供的主要合同义务不适当,应构成根本违约,守约方应享有合同解除权,故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考虑旅行公司、某旅行社实际提供了部分旅行服务、部分必要费用已支出的情况等,依法酌定旅行公司退还50%的旅行费用。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有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等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等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官提醒,旅客在旅途中发现旅行社擅自变更合同内容,发生旅途改变等与合同不符的情况,可以向旅行社主张相应损失;另外,若变更内容为旅行社一方的主要义务,游客亦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要求解除合同。

结语:

近年来,因旅行发生的各类侵权与合同纠纷层出不穷,为避免好事变坏事,法官提出三点建议:第一,谨慎签订合同:审查合同对方资质,注意合同条款内容,对安全保障相关事项予以关注;第二,及时留存证据:法院审判依据的是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故签订合同及各类票据应妥善保存,身体和财产受损时的证据也应及时保全,防范于未然;第三,权利及时主张: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因此设置了诉讼时效制度,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应在损害发生三年之内提起,故应及时起诉,以防错过权利行使的期限。

“微雨过,小荷翻。榴花开欲然。”生活中美好的事物和值得浏览的美景很多,但是在欣赏景色、享受旅途的轻松愉悦时,莫忘记心中还应保留一些风险意识和法律知识,为我们的旅途印上更加安全的底色。

(作者:邓可人 单位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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